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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授權品種培育新品種后申請品種權及品種審定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時間:2021-08-18 09:04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微信號 原文:
核心提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一起利用授權品種培育新品種后申請品種權及品種審定引發(fā)的侵權糾紛。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一起利用授權品種培育新品種后申請品種權及品種審定引發(fā)的侵權糾紛。
 
  四川臺沃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臺沃公司)一審訴稱:清遠市農業(yè)科技推廣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對“恒豐A”及“粵禾絲苗”不享有任何權利。
 
  其未經(jīng)同意而使用上述兩品種作為父母本,組配出新的品種“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系違法組配行為,就“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提交的植物新品種權授權申請和品種審定申請的行為均侵害了臺沃公司對上述兩品種的植物新品種權。
 
  同時,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和申請品種審定的過程中,重復使用“恒豐A”和“粵禾絲苗”繁殖“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的行為,構成商業(yè)目的的使用,亦侵害了臺沃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種權。
 
  故請求判令:1.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停止用“粵禾絲苗”重復生產“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停止向廣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審定,停止向農業(yè)農村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就“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申請植物新品種權。
 
  2.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在《中國種業(yè)》《農資財富雜志》登報消除侵權行為對臺沃公司造成的影響。
 
  3. 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向臺沃公司賠償損失50萬元。
 
  清遠市農業(yè)科技推廣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一審辯稱:1.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從未從事“粵禾絲苗”和“恒豐A”的生產和銷售行為,不存在侵權行為,不存在停止侵權一說,更不必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2.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申請“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新品種審定及植物新品種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的正當權益。
 
  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使用“粵禾絲苗”和“恒豐A”作為父母本組配出的新品種“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并且向相關機關提交了該品種的植物新品種權授權申請及品種審定申請,以及為授權申請和品種審定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樣本)利用現(xiàn)有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審定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均未侵害臺沃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種權。
 
  綜上,請求駁回臺沃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為涉案“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申請授權與品種審定,是育種者對育種活動的繼續(xù),享有科研豁免。
 
  其在為該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和品種審定時,重復使用“恒豐A”和“粵禾絲苗”的繁殖材料生產“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的繁殖材料,不具備相關法律規(guī)定所稱的“商業(yè)目的”。
 
  因此,臺沃公司認為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侵犯 “粵禾絲苗”植物新品種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故判決:駁回臺沃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臺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
 
  利用授權品種配組形成新品種后,為新品種申請品種權或者品種審定,以及為新品種申請品種權或者品種審定需要而利用授權品種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均是育種活動的繼續(xù),均屬于科研豁免的情形。
 
  否則,植物新品種僅能存在于實驗組配過程中,未經(jīng)所涉及的品種權人許可,則不能進一步申請新的植物新品種授權和品種審定。
 
  這既不利于判斷科研育種是否成功以及育種成果是否優(yōu)良,又不利于將育種的優(yōu)良成果向市場推廣。
 
  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作為“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的育種單位,在育種完成之后,其有權就新培育出的該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無需經(jīng)過臺沃公司同意。
 
  對“恒豐優(yōu)粵禾絲苗”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和品種審定的行為,是該品種獲取植物新品種權和獲得優(yōu)良品種確定的必然步驟,是為獲取該品種進入市場推廣的準入資格,并非為獲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種種子的行為。其屬于科研活動的自然延伸,不構成侵害臺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
 
  同時,清遠農業(yè)推廣中心為該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和品種審定時,重復使用“恒豐A”和“粵禾絲苗”的繁殖材料生產該品種的繁殖材料,該行為之目的僅為申請品種權及品種審定提供審批和審定所需要的材料,仍然系科研育種活動的延續(xù),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應當享有科研豁免,不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同時指出,雖然為植物新品種權申請及品種審定提供審批和審定所需要的材料,在合理范圍內重復使用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生產申請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屬于科研活動,不構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
 
  但是,獲得植物新品種權授權及通過品種審定后,該新品種的權利人面向市場推廣該新品種,將他人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該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經(jīng)過作為父母系的該已授權品種的權利人的同意或許可。
 
  否則,新品種的權利人實施該前述行為即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特別說明的是,本案二審所秉持的裁判理念以及明確的裁判規(guī)則,已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二)》所借鑒吸收。
 
  該最新發(fā)布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被訴侵權人主張對授權品種進行的下列生產、繁殖行為屬于科研活動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利用授權品種培育新品種;(二)利用授權品種培育形成新品種后,為品種權申請、品種審定、品種登記需要而重復利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應該說,本案為上述司法解釋條文的形成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基礎。
日期: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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