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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qū)擬全面修訂煙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時間:2014-11-18 10:44 來源:廈門WTO工作站 原文:
核心提示:2014年11月14日,臺灣地區(qū)“財政部”發(fā)布臺財庫字第10303762390號公告,預告修訂“煙酒管理法施行細則”,10天內接收公眾意見或建議。

    2014年11月14日,臺灣地區(qū)“財政部”發(fā)布臺財庫字第10303762390號公告,預告修訂“煙酒管理法施行細則”,10天內接收公眾意見或建議。

    臺灣地區(qū)“煙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自2000年12月30日訂定發(fā)布后,歷經4次修正。茲為配合“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于20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及煙酒管理實務需要,故擬具本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授權訂定本施行細則的條次變更,修正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新增產制或進口供制酒的未變性酒精,以符合CNS標準的食用酒精為限,及本法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以符合CNS標準的食用酒精以外的酒精類所產制的酒為劣酒等規(guī)定,將原規(guī)定的「酒精」統(tǒng)一修正為「食用酒精」,并依“經濟部”所定的CNS 15351食用酒精標準,修正其定義,余為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現(xiàn)行有關私煙、私酒的態(tài)樣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fā)或換發(fā)煙酒制造業(yè)許可執(zhí)照前,必要時可請申請業(yè)者的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等規(guī)定,已分別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guī)范,故予刪除。(現(xiàn)行條文第五條、第九條)

    四、   配合本法將煙酒制造業(yè)者及進口業(yè)者的變更許可事宜,授權另訂辦法,故將現(xiàn)行有關變更之日的認定基準規(guī)定移列至該辦法規(guī)范。(現(xiàn)行條文第八條)

    五、   配合本法已刪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酒制造業(yè)者年產量限制,及煙酒制造業(yè)者委托產制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規(guī)定,故刪除相關條文。(現(xiàn)行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

    六、   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業(yè)增訂酒類標示、廣告及促銷不得標示醫(yī)療保健用語,或明示、暗示具醫(yī)療保健效果,定明上開條文所稱醫(yī)療保健的定義。(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   配合本法新增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酒販賣業(yè)者于零售酒的場所出入口處或其它適當?shù)攸c標示警示圖文,增訂該警語的字體大小,及定明警語與附圖合并標示的方式,并規(guī)定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不得移動或遮蓋,以達明顯警示效果。(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   針對本法所稱酒的廣告或促銷應標示的「其它警語」,定明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標示之;另為避免因版面有限,使警語無法清楚顯示,增訂警語的版面內不得標示無關的文字或圖像限制,以達警示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   配合本法罰則,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裁處罰鍰及廢止設立許可的處罰分工規(guī)定,其中因本法業(yè)刪除原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對違反煙酒標示規(guī)定者處停止制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及沒入違規(guī)煙酒的規(guī)定,故刪除相關規(guī)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   配合修正施行日期規(guī)定,以資配合本法的施行,其中本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規(guī)劃給予業(yè)者較長的調適期,故依該條文增訂的第九條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將配合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煙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如下:
 

修 正 條 文
現(xiàn)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訂定之。
配合煙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訂定本施行細則的條次變更,修正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煙,分類如下:
一、 紙(卷)煙:指將煙草切絲調理后,以卷煙紙卷制,加接或不加接濾嘴的煙品。
二、 煙絲:指將煙草切絲,經調制后可供吸用的煙品。
三、 雪茄:指將雪茄種煙草調理后,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卷包成長條狀的煙品,或以雪茄種煙葉為主要原料制成,煙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的非葉卷雪茄煙。
四、 鼻煙:指將煙草添加香味料調理并干燥后磨成粉末為基質制成,供聞嗅或涂敷于牙齦、舌尖吸用的煙品。
五、 嚼煙:指將煙草浸入于添加香味料的汁液調理后,制成不規(guī)則的小塊或片狀,供咀嚼的煙品。
六、 其它煙品:指前五款以外的煙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煙草做為制煙原料的其它天然植物及加工制品。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煙,分類如下:
一、 紙(卷)煙:指將煙草切絲調理后,以卷煙紙卷制,加接或不加接濾嘴的煙品。
二、 煙絲:指將煙草切絲,經調制后可供吸用的煙品。
三、 雪茄:指將雪茄種煙草調理后,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卷包成長條狀的煙品,或以雪茄種煙葉為主要原料制成,煙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的非葉卷雪茄煙。
四、 鼻煙:指將煙草添加香味料調理并干燥后磨成粉末為基質制成,供聞嗅或涂敷于牙齦、舌尖吸用的煙品。
五、 嚼煙:指將煙草浸入于添加香味料的汁液調理后,制成不規(guī)則的小塊或片狀,供咀嚼的煙品。
六、 其它煙品:指前五款以外的煙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煙草做為制煙原料的其它天然植物及加工制品。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 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類或淀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fā)酵制成的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 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fā)酵制成的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制成的釀造酒。
(二)   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的其它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制成的釀造酒。
三、 谷類釀造酒類:指以谷類為原料,經糖化、發(fā)酵制成的釀造酒。
四、 其它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的釀造酒。
五、 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谷類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的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fā)酵后,再經蒸餾而得的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fā)酵、蒸餾、貯存于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的蒸餾酒。
(二)   威士忌:以谷類為原料,經糖化、發(fā)酵、蒸餾,貯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蒸餾酒。
(三)   白酒:以糧谷類為主要原料,采用各種曲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fā)酵劑,經糖化、發(fā)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制成的蒸餾酒。
(四)   米酒:以米類為原料,采用酒曲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fā)酵及蒸餾而制成的蒸餾酒。
(五)   其它蒸餾酒:前四目以外的蒸餾酒。
六、 再制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調制而成的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 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的酒:
(一)   一般料理酒:以谷類或其它含淀粉的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后加入食用酒精制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的鹽,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調味料,調制而成供烹調用的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的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的鹽。
(二)   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fā)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制成的酒,其成品酒的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的字樣者。
八、 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的未變性酒精:
(一)   食用酒精:指以糧谷、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fā)酵、蒸餾制成符合CNS 15351食用酒精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未變性酒精。
(二)   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的未變性酒精。
九、 其它酒類:指前八款以外的含酒精飲料。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 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類或淀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fā)酵制成的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 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fā)酵制成的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制成的釀造酒。
(二)   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的其它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制成的釀造酒。
三、 谷類釀造酒類:指以谷類為原料,經糖化、發(fā)酵制成的釀造酒。
四、 其它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的釀造酒。
五、 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谷類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的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fā)酵后,再經蒸餾而得的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fā)酵、蒸餾、貯存于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的蒸餾酒。
(二)   威士忌:以谷類為原料,經糖化、發(fā)酵、蒸餾,貯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蒸餾酒。
(三)   白酒:以糧谷類為主要原料,采用各種曲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fā)酵劑,經糖化、發(fā)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制成的蒸餾酒。
(四)   米酒:以米類為原料,采用酒曲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fā)酵及蒸餾而制成的蒸餾酒。
(五)   其它蒸餾酒:前四目以外的蒸餾酒。
六、 再制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調制而成的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 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的酒:
(一)   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它含淀粉的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的鹽,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調味料,調制而成供烹調用的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的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的鹽。
(二)   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fā)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制成的酒,其成品酒的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的字樣者。
八、 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的未變性酒精:
(一)   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fā)酵、蒸餾制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的未變性酒精。
(二)   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的未變性酒精。
九、 其它酒類:指前八款以外的含酒精飲料。
一、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新增產制或進口供制酒的未變性酒精,以符合CNS標準的食用酒精為限,及本法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以符合CNS標準的食用酒精以外的酒精類所產制的酒為劣酒等規(guī)定,修正第六款及第七款,將原規(guī)定的「酒精」統(tǒng)一修正為「食用酒精」;另第八款第一目有關食用酒精的定義,依經濟部所定的CNS15351食用酒精標準,修正其定義并酌修文字。
二、 另第五款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它較大重量、數(shù)量、容量包裝的煙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guī)格包裝,而無其它制造或加工的行為。
前項加工的行為,不包括有原廠授權,且不改變原品牌的加工行為。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它較大重量、數(shù)量、容量包裝的煙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guī)格包裝,而無其它制造或加工的行為。
前項加工的行為,不包括有原廠授權,且不改變原品牌的加工行為。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制或輸入的煙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煙酒:
一、 未依本法規(guī)定取得煙酒進口業(yè)許可執(zhí)照而輸入的煙酒。
二、 未依本法規(guī)定取得煙酒制造業(yè)許可執(zhí)照而產制的煙酒。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注銷許可執(zhí)照而產制或輸入的煙酒。
四、 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制或輸入的煙酒。
五、 煙酒制造業(yè)者于許可執(zhí)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制的煙酒。
六、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應經查驗符合衛(wèi)生標準始得輸入的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
前項第二款的煙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制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的非供販賣煙酒樣品。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文已于本法第六條規(guī)范,故予刪除。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年產量,包括受托或委托產制酒類的數(shù)量。
一、 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已刪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酒制造業(yè)者年產量限制規(guī)定,故予刪除。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農業(yè)組織,指依法設立的農會、農業(yè)產銷班、農業(yè)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它農業(yè)組織。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農業(yè)組織,指依法設立的農會、農業(yè)產銷班、農業(yè)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它農業(yè)組織。
條次變更,并配合本法第九條修正引敘的條項。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業(yè)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營業(yè)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yè)變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yè)組織者,指事實發(fā)生之日。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產品種類變更之日,指事實發(fā)生之日;所稱工廠所在地變更之日,指完成工廠變更登記之日,無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者,指事實發(fā)生之日。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將煙酒制造業(yè)者及進口業(yè)者的變更許可事宜,授權另訂辦法,故將本條有關變更之日的認定基準規(guī)定移列至該辦法規(guī)范。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fā)或換發(fā)煙酒制造業(yè)許可執(zhí)照前,必要時可請申請業(yè)者的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制煙酒情事,并依其申報的生產及營運計劃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文已于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故予刪除。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煙酒制造業(yè)者受托制造煙酒,指該等煙酒系供委托者銷售的用。
煙酒制造業(yè)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由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并檢附下列文件:
一、 受托者的煙酒制造業(yè)許可執(zhí)照復印件。
二、 委托者的公司或商業(yè)登記證明文件。
三、 委托者未有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的聲明書。
四、 受托制造的契約。
五、 受托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
六、 受托者最近一年煙酒稅繳款證明文件。
七、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托及受托者的名稱與總機構所在地及受托者的工廠所在地。
二、 受托制造煙酒的產品種類、規(guī)格、數(shù)量及品牌名稱。
三、 受托制造的期間。
四、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行載明的事項。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已修正刪除煙酒制造業(yè)者委托產制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規(guī)定,故予刪除。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地址,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lián)絡的內容。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應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標示。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地址,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lián)絡的內容。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應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標示。
條次變更,并修正引敘的條次。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醫(yī)療保健,指涉及醫(yī)療效能或保健功效的詞句或效果。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業(yè)增訂酒類標示、廣告及促銷不得標示醫(yī)療保健用語,或明示、暗示具醫(yī)療保健效果,故參據食品安全衛(wèi)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夸張易生誤解或醫(yī)療效能的認定基準,就醫(yī)療保健的意涵加以定義。
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使人誤信為煙、酒的標示、廣告或促銷,指以產品內、外包裝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使用的文字、圖案,足致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煙、酒者。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使人誤信為煙、酒的標示,指以產品內、外包裝上面的文字、圖案,足致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煙、酒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引敘的條次,并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的修正,增列「廣告或促銷」及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標示的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小于長寬各 三公分 。該條各款規(guī)定的警語,可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并標示,其中第一款的警語,并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并標示之。
前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于零售酒的場所出入口處或其它適當?shù)攸c,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新增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酒販賣業(yè)者于零售酒的場所出入口處或其它適當?shù)攸c標示警示圖文,經參酌「販賣煙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增訂該警語的字體大小,及定明警語與附圖合并標示的方式;第二項并規(guī)定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不得移動或遮蓋,以達明顯警示效果。
第十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志、傳單、海報、招牌、牌坊、計算機網絡、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它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shù)人知悉其宣傳內容的傳播。
于銷售酒品的營業(yè)處所室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的酒品者,如無擴及其它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的廣告或促銷。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志、傳單、海報、招牌、牌坊、計算機、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它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shù)人知悉其宣傳內容的傳播。
于銷售酒品的營業(yè)處所室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的酒品者,如無擴及其它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的廣告或促銷。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參考煙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將「計算機」修正為「計算機網絡」,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它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guī)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為酒的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xù)獨立的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于警語背景面積二分的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的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它影像廣告或促銷者,并應全程迭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
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的底色互為對比。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為酒的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xù)獨立的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于警語背景面積二分的一,為電視或其它影像廣告或促銷者,并應全程迭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
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的底色互為對比。
一、 條次變更。
二、 新增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酒的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并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語。鑒于現(xiàn)行針對上開「其它警語」,并無明文規(guī)范,基于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已有就酒品容器上標示的其它警語予以規(guī)范,故增訂應依該辦法的規(guī)定標示之,以達警示效果,其它項次順移。
三、 復為避免弱化警語的警示效果,修正第二項,增訂警語的版面內不得標示無關的文字或圖像。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的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夸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的內容,包括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的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它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系產自其它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的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夸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的內容,包括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的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它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系產自其它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zhí)行本法第六章所定的稽查及取締業(yè)務,應設稽查及取締小組。
第十六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zhí)行本法第六章所定的稽查及取締業(yè)務,應設查緝小組。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中央”私劣煙酒查緝督導小組」名稱業(yè)變更為「“中央”煙酒稽查及取締督導小組」,故予修正,俾資一致。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定期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注意查明煙酒業(yè)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范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煙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guī)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它規(guī)定的情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它必要的數(shù)據,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的實驗室出具煙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的衛(wèi)生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檢,“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定期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檢時,應注意查明煙酒業(yè)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范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煙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guī)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它規(guī)定的情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抽檢時,可斟酌實際狀況,分區(qū)分項為之,并將抽檢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它必要的數(shù)據,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的實驗室出具煙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的衛(wèi)生檢驗報告。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用詞,將「抽檢」文字統(tǒng)一修正為「抽查」。
三、 刪除現(xiàn)行第三項。鑒于煙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yè)要點第十二點對地方主管機關的抽查已有相關規(guī)定,且為收減文減紙的效,抽查結果日后將改以信息系統(tǒng)傳送,故刪除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取樣檢驗煙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并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yè)者。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取樣檢驗煙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并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yè)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衛(wèi)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取樣檢驗煙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并會同煙酒業(yè)者簽封后,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yè)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完成檢驗后,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業(yè)者及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衛(wèi)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取樣檢驗煙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并會同煙酒業(yè)者簽封后,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yè)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完成檢驗后,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業(yè)者及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抽樣檢驗時,準用第十六條規(guī)定,并應于五工作日內將應送驗的樣品,依本法同條第二項規(guī)定委托衛(wèi)生主管機關或其它有關機關(構)進行檢驗。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抽樣查核檢驗時,準用第十九條規(guī)定,并應于三日內將應送驗的樣品,依本法同條第二項規(guī)定委托衛(wèi)生主管機關或其它有關機關(構)進行檢驗。
一、 條次變更,并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及現(xiàn)行第十九條的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 考慮實務上于煙酒項目查緝期間,各地方政府囿于項目期限限制,時采投入全部人力訪查業(yè)者及抽樣酒品,且將所有抽樣酒品匯整后,始統(tǒng)一送驗的做法,參酌各地方政府項目查核期間,需配合抽檢煙酒送驗實務作業(yè)時間需要及合理性,故將送驗期限改為五工作日,以符實需。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查獲涉嫌的私煙、私酒、劣煙、劣酒,除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予以封存,并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shù)娜司呓Y保管外,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為前項扣留或封存時,應就查獲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涉嫌違章事實、煙酒來源、產制或進口業(yè)者名稱、制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xiàn)場陳列或倉庫存放等情形,作成紀錄,并由涉嫌人或在場關系人簽章;其拒不簽章者,應予注明。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查獲涉嫌的私煙、私酒、劣煙、劣酒,除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予以封存,并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shù)娜司呓Y保管外,予以扣押。
主管機關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就查獲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涉嫌違章事實、煙酒來源、產制或進口業(yè)者名稱、制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xiàn)場陳列或倉庫存放等情形,作成紀錄,并由涉嫌人或在場關系人簽章;其拒不簽章者,應予注明。
條次變更,并將「扣押」文字修正為「扣留」,以符法律用語。
第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劣煙、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煙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其它物質,致使用者發(fā)生疾病或有致病的虞者。
衛(wèi)生主管機關發(fā)現(xiàn)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的煙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的處置。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煙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煙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其它物質,致使用者發(fā)生疾病或有致病的虞者。
衛(wèi)生主管機關發(fā)現(xiàn)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的煙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的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于接獲前項通知或自行查獲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煙酒時,應對其煙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后,予以封存或扣押,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制、輸入或販賣的命令后,并應抽查轄區(qū)內煙酒零售業(yè)者是否確已停止販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于前二項煙酒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并命煙酒制造業(yè)者或煙酒進口業(yè)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于該期限屆滿后,經查獲業(yè)者有未收回及銷毀情形者,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guī)定處罰。
一、 條次變更,第一項并配合本法酌修引敘條項及相關文字。
二、 現(xiàn)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因屬行政作業(yè)程序,且已明訂于煙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要點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三點,故予刪除。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調查或取締人員應出示的證件,其范圍如下:
一、 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職稱的機關公函。
二、 檢查人員的職員證、識別證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在職的證件。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查人員應出示的身分證明文件,其范圍如下:
一、 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職稱的機關公函。
二、 檢查人員的職員證、識別證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在職的證件。
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的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沒收或沒入的煙、酒與供產制煙、酒所用的原料或半成品,除有易于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后,始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方式處置。
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的煙、酒,應予以銷毀。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標售方式處置的煙、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的實驗室核發(f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煙害防制法規(guī)定或符合酒的衛(wèi)生標準的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標售方式處置的煙、酒,其得標人于轉讓或販賣時,該煙、酒的標示需符合相關法令的標示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其它處置,指下列方式的一:
一、 標售。
二、 標售后再出口。
三、 捐贈。
四、 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沒收或沒入的煙酒,除有易于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后,始可依前項規(guī)定方式處置。
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的煙酒,應予以銷毀。
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的煙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的實驗室核發(f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煙害防制法規(guī)定或符合酒的衛(wèi)生標準的文件。
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的煙酒,其得標人于轉讓或販賣時,該煙酒的標示需符合相關法令的標示規(guī)定。
沒收物或沒入物的處置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xiàn)行第一項于本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范,故予刪除,其它各項項次配合向前調整,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并配合修正。
三、 修正條文第一項系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增訂沒收或沒入私煙、私酒半成品的規(guī)定,增列「、原料或半成品」文字。
四、 刪除現(xiàn)行條文第六項,鑒于煙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yè)要點第十二點已規(guī)定地方政府應制作「處理沒收及沒入煙酒情形季報表」按季填報“中央”主管機關,且為收減文減紙的效,將改以信息系統(tǒng)傳送方式,故刪除之。
第二十二條 沒收物或沒入物的處置,主管機關可委托有關機關(構)代為執(zhí)行;其處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沒收物或沒入物的處置,主管機關可委托有關機關(構)代為執(zhí)行;其處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鍰的處罰,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對業(yè)者處以罰鍰后,情節(jié)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規(guī)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鍰的處罰,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guī)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對煙酒制造業(yè)者或進口業(yè)者處以罰鍰,并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制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并為沒入違規(guī)煙酒的處分。
前項沒入處分的執(zhí)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guī)定對煙酒制造業(yè)者處以罰鍰后,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第三項規(guī)定廢止其許可。
一、 條次變更,并配合引敘條次變更及本法刪除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guī)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先行放行的酒類于未符合查驗規(guī)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的處罰,定明該款的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 修正條文第二項,系自現(xiàn)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并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條文后段,增列有關「情節(jié)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等文字,并酌作文字修正。至現(xiàn)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刪除原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對違反煙酒標示規(guī)定者處停止制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及沒入違規(guī)煙酒的規(guī)定,故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煙酒制造業(yè)者的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shù)刂陛犑谢蚩h(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征機關派員對其煙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后,予以列管。
煙酒制造業(yè)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于廢止前已完成的煙酒成品可繼續(xù)完稅銷售,其余煙酒半成品不得繼續(xù)產制。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的損失,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煙酒制造業(yè)者的許可或禁止、停止其于一定期間內產制煙酒時,應通知當?shù)刂陛犑谢蚩h(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征機關派員對其煙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后,予以列管。
煙酒制造業(yè)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間內產制煙酒者,其于廢止許可、禁止或停止產制日前已完成的煙酒成品可繼續(xù)完稅銷售,其余煙酒半成品不得繼續(xù)產制。經撤銷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的損失,準用之。
條次變更,并配合本法已刪除禁止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間內產制煙酒的處罰,刪除相關文字,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項事務的規(guī)費收入,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收后解繳“國庫”;其所需委辦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項事務的規(guī)費收入,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收后解繳“國庫”;其所需委辦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條次變更,并配合修正引敘的條次。
第二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的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的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除第九條自○年○月○日施行外,自○年○月○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日施行。但2005年11月9日修正發(fā)布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guī)定,自2006年1月1日施行;2008年5月16日修正發(fā)布的第三條第八款規(guī)定,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2010年9月16日修正發(fā)布的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規(guī)定,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鑒于本次系全案修正,且將配合“行政院”核定本法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故修正施行日期的規(guī)定,以資配合本法施行,其中本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規(guī)劃給予業(yè)者較長的調適期,故本次依該條文增訂第九條,其施行日期將配合另定之。
日期:2014-11-18
 
 地區(qū): 臺灣 中國
 標簽: 管理
 科普: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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